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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滁政[2008]6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颁布施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00八年七月三十日

滁州市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招投标和采购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市区(含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琅琊区和南谯区)范围内使用国有资产、公共资金和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采购的交易活动。
  前款规定的招投标采购项目均须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集中、统一、规范交易。
  第三条 招投标采购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投标采购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投标;不得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招投标采购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投标采购活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建立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适时研究、制定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有关制度、办法,协调处理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项目招投标采购活动过程的监督管理职能,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集中行使: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的重点工程项目,建设部门负责的建设工程项目,水利、交通、港口等部门负责的水利、交通、港口等建设工程项目;
  (二)财政部门负责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卫生部门及其相关单位负责的药品、耗材和设备集中采购项目;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项目;
  (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国有产权转让项目;
  (六)其他政府投资项目和政府资源出让项目。
  第七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投标采购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具体制度,规范招投标采购交易行为;
  (三)对招投标采购文件及有关资料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实行备案审查,对招投标采购交易结果履行情况实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评标专家库,建立代理机构和供应商备选库,建立招投标采购当事人参与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有关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六)对招投标采购当事人的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缴存情况实行监督管理;
  (七)对县(市)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指导;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投标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监督本行业招投标采购活动的实施;
  (三)依法对评标专家资质和代理机构资格实施管理,协助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建立招投标采购当事人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
  (四)受理招投标采购当事人的投诉举报,办理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及其他管理部门转交的投诉举报,负责查处违反招投标采购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page]
  第九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招投标采购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和执行本办法情况实行监督,受理投诉举报;
  (二)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和处理涉及招投标采购活动的举报投诉情况实行监督;
  (三)负责查处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招投标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市监察局依据有关规定,在市招标采购管理局设立监察室。
  第十条 市交易中心为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提供下列服务:
  (一)收集、审查、发布招投标采购信息;
  (二)提供招投标采购交易场所;
  (三)对交易各方和中介机构的进场交易资格进行备案;
  (四)为招投标采购当事人托管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五)收集、管理招投标采购工作档案资料。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基本工作程序:
  (一)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对招投标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申报的招投标采购文件,进行分类备案审查;
  (二)市交易中心依据招标采购管理局审查后的招投标采购文件,适时发布招投标采购信息,按照招投标采购文件确定的时间,合理安排实施招投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具体场所;
  (三)市交易中心根据项目性质,按照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确定的工作程序,由招投标采购人从专家库内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标委员会;
  (四)市交易中心安排招投标采购人、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在招标采购管理局及相关监督机构现场监督下进行交易并对交易结果进行公示;
  (五)对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招投标采购人签发确认书,市交易中心提供见证,各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有关证照、过户等手续。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实施的招投标采购项目,应当在收到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后将有关批复文件抄送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三条 重大工程、数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招投标采购项目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五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可以采取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和受理投诉等方式对招投标采购活动过程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投标采购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违规问题,可以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十七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发现招投标采购当事人有违反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进行纠正或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投标采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书面反馈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投诉人的,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应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八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应当建立招投标采购当事人参与招投标采购活动的诚信档案,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违反诚信的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并在一定的期限内限制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投标采购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招投标采购交易各方违反招投标采购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责令纠正并建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移送市监察局或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page]
  (一)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投标而不招投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投标的;
  (二)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入招投标采购市场的,采取不同方式干涉招投标采购活动的,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泄露标底或者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投标采购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五)不按照招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不按照投标文件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
  (六)串通招标或者串通投标的;
  (七)将中标项目全部转让或者将中标项目的主体部分、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
  (八)挂靠有资质、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者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按照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督促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投标采购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各种招投标采购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的;
  (三)对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提出的有关招投标采购违法违规行为不及时组织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市监察局或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家、省直接组织的招标采购项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工程、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产权转让、政府采购和药品集中采购等项目的招投标采购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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