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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闻出版署、教育部
发布文号: 发改经体[2005]108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改办等部门关于降低中小学教材价格深化教材管理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34号)精神,为建立规范的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机制,保证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工作有序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出版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教材是指列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审定颁发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的学生课本和教师用书。




第三条 中小学教材发行必须保证“课前到书,人手一册”。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应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四条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试点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面向全部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发行单位进行招标。




第五条 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涉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


第六条 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进行试点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招标工作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七条 招标项目是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使用的中小学教材全部品种的总发行权,即承担中小学教材征订、储备、配送、调剂、添货、零售和结算的总责。

  中标人取得的中小学教材总发行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两学年。




第八条 试点地区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须在每年十一月三十一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秋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和预测选用数量,五月三十一日前公布本地区第二年春季《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和预测选用数量。


第九条 招标人须根据招标项目对投标人提供的有关资信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进行审查。具体包括:

  (一)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具有图书、报纸或期刊总发行权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年检合格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税务部门核发的纳税登记证;

  (五)有关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本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中小学教材发行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标明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至少包括:

  (一)招标项目涉及的中小学教材品种、发行范围及预测选用数量;

  (二)中小学教材发行的时间要求、质量要求和服务标准;

  (三)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和投标报价清单;

  (四)投标截止日期和投标地点;

  (五)投标有效期;

  (六)开标日期和地点;

  (七)评标程序、标准和方法;

  (八)中标人履约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扣罚和返还的具体方案;

  (九)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和违约责任等。

  评标过程中,不得改变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方法和中标条件。履约保证金的收取、管理、扣罚和返还的具体方案,由招标人根据本办法制定。中标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不得低于招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二,也不得高于招标项目金额的千分之五。[page]




第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注明以下要求:

  (一)投标人的报价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发行费用标准,否则视为废标。

  (二)中小学教材发行实行信用预订,不得向学校预收书款。书款应在开学后三十日内结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中标人必须保证开学前送书到学校。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不能送书到校的,应补偿学校自行取书支出的费用。

  (四)中标人应当帮助学校做好教材的补订和调剂工作,并按一定比例备货,明确供应地点和方式,保证教材主要品种的常年供应。

  (五)中标人应分春、秋两季向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及其收益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在当季教材发行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返还给中标人。




第十二条 试点地区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招标人必须依法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指定的报刊上发布招标公告,也可以在其他媒体上加发公告。




第十三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涉及的中小学教材品种、发行范围及预测选用数量;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

  (五)本办法第 九条规定的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招标工作人员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的其他情况。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第十五条 对招标文件的收费应当合理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招标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确需进行必要澄清或修改的,有关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七条 投标人是全部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响应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主营图书、报纸或期刊发行且具有总发行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




第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具备下列资质条件:

  (一)在试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注册,主营图书、报纸或期刊发行且具有总发行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

  (二)具有中小学教材征订、储备、配送、调剂、添货、零售及结算能力,在招标地区具备有效的配套发行网络;

  (三)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规章制度及与承担中小学教材发行工作相适应的业务人员;

  (四)有图书、报纸或期刊发行经验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五)遵守国家有关发行的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年检合格,最近三年内无违反国家法律及出版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做出响应,并载明完成招标项目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提交招标人。[page]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并确认密封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第二十一条 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明显影响“课前到书,人手一册”时间要求的,招标人可决定暂不进行重新招标,并从已有投标人中择优确定发行单位。暂不进行重新招标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学年。




第二十二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制定投标对策,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投标,禁止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二十三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报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二十四条 开标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为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地点。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对象包括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单数,其中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应当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或同等专业水平。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评标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合理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评标过程应当制作笔录,详细记载评标的有关真实情况,并由记录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中标候选人不得超过三个,并标明排列顺序。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七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第二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招标人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page]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或收受投标人的任何好处,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参与评标人员不得对外透露有关评标的情况。




第三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并将该合同抄送相关教材的出版单位。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

  中标人通过投标获得的中小学教材总发行权,有效范围仅限中标的区域内,中标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超范围供应。

  中标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中标项目的主体或关键性工作进行转让或分包。




第三十四条 未参加投标的单位及未中标的投标人,不得在招标涉及的区域内从事中小学教材的发行工作,出版单位不得向其供应教材。受中标人委托专门从事储备、运输的单位除外。




第三十五条 当季中小学教材发行工作完成后,中标人应向招标人书面报告发行情况。招标人应对中标人的发行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估,并记录存档。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活动的过程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可以要求招标人如实报告中小学教材发行招标、投标、中标情况及中标人的履约情况。




第三十八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影响投标、评标及中标结果的,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责令其改正,或宣布中标结果无效,或暂停其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十九条 中标结果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被确认无效后,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责成招标人依据本办法重新招标。在规定的教材征订时间开始之前来不及重新招标的,由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商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从投标人中择优确定发行单位。




第四十条 在招标投标工作中出现下列情况的,由国家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招标人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或对其实行歧视待遇的;

  (二)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招标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有关情况的;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

  (五)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page]

  (六)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与招标工作人员相互串通,影响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合法权益的;

  (七)投标人向招标工作人员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

  (八)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九)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好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的;

  (十)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分包中标项目的主体或关键性工作的;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关联法规:

第四十一条 未获得教材总发行权的单位或个人在招标涉及的区域内从事中小学教材发行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和《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期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三条 招标费用由招标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投标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依法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投诉。接受投诉的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对投诉内容进行审查并给予明确答复或商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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