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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面信用评价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作者:中共河南省委党校 宋国涛

  自党的十八大提出“加强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后,诚信体系建设成为近年来我国改革发展的重要任务,于是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成为《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提出的重要制度建设目标。如何对信用主体开展正面信用评价,不仅涉及对信用主体守信行为的界定认定、归集、共享及分级分类管理,而且是对守信主体开展信用联合激励的基础和前提,也直接关系到信用监管的合法性、公平公正性以及监管实效。现行社会信用地方性法规等法律规范中对信用主体正面信用评价的规则还比较缺乏,实践中也存在认识误区,因此有必要首先从正面信用评价的原则层面进行理论分析,以期为实践提供正确指引。

  依法评价原则

  依法评价原则是对信用主体实施正面信用评价的首要和基础性原则,既是对信用主体守信行为认定以及实施联合激励的正当性来源,也是直接保障信用监管公正性和公平性的合法性要件。在内涵层面,依法评价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与服务的组织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精神对信用主体开展守信及其信用等级的评价,其核心要义是对信用主体的守信行为进行界定、认定、归集共享、信用等级分类以及相应的守信激励,是法治原则在信用评价领域的具体体现。其具体包含对信用主体守信的正面评价依据、主体、职权、程序(如依职权或依申请等)、异议与救济以及监督与法律责任等都必须具有法律和法规的依据并循法而行。对此,《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应当遵循“依法依规,保护权益”的基本原则,《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六条、《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第四条和《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条等地方性法规都规定了社会信用信息记录、采集、归集、共享、披露、查询和使用等活动必须遵循合法原则。

  必要关联原则

  无论是对信用主体守信的正面评价,还是失信的负面评价,都是对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依法客观认定,因此对信用主体守信的评价必须以实际影响其信用状况的各项因素为依据进行综合评价,即必须遵循必要关联原则。必要关联原则的内涵为,法定主体必须根据与信用主体守信状况具有紧密关联的实质因素来对其进行守信的正面评价,又可称为禁止不当关联原则,即不得依据对信用主体守信状况缺乏实质影响的资料或数据作出相应正面评价。如通常能够反映信用主体守信状况的守法、履约、获得的表彰奖励、参加社会公益和志愿服务等可依法纳入守信评价的因素范围,而企业的注册资本、经营规模、营业收入等明显与其自身信用状况缺乏实质关联,就不宜作为守信评价的考量因素。

  必要关联原则解决的是法定主体对信用主体守信评价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必要性问题,规范的是对信用主体开展正面信用评价应当考虑的因素及其内容构成。如《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六条明确规定“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和披露、信用激励和惩戒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关联、适当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条和《南京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八条等地方性立法均明确规定了客观、必要的信用信息管理原则。

  标准范围明确原则

  对信用主体作出守信的正面信用评价,依赖于规范统一的守信认定标准、条件和明确守信行为范围的依法确立。要实现客观公正的对所有信用主体作出守信的信用评价,就必须确立明确清晰的守信行为认定判断标准或条件体系,同时建立守信行为清单,为信用主体形成稳定的守信判断的规则预期。这一原则的价值在于为守信评价制度建设提供规范指引,具体体现在两个层面:第一,信用评价主管机关应当依法确立守信行为认定判断标准或条件体系以及守信行为清单;第二,信用评价规则制定机关应当确保守信行为判断标准的明确、统一和守信行为清单的规范和具体。对此,《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加强信用记录建设,建立守信和失信名单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职责制定守信行为和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程序”的制度建设义务。《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二十七条也规定了省人民政府会同同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守信联合激励对象认定标准的制度供给义务,第六十条还规定了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办法的义务性规则。

  公开透明原则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信用评价中,无论是守信的正面评价,还是失信的负面评价,都是信用评价部门依法行使信用认定与评价公权力的外在行为展现,都必将对信用主体的信用等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必须自始至终贯彻公开透明原则。这既是监督信用公权力依法运行的需要,同时也是确保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制度性保障。正面信用评价的公开透明原则要求对信用主体正面信用评价的规则、实施程序以及结果等必须遵循公开透明、阳光运行的准则。如《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市社会信用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编制信用评价应用清单,列明联合激励和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实施依据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河北省社会信用信息条例》第二十九条也确立了信息提供单位制定的守信行为认定标准和程序应当通过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政府门户网站及本单位网站及时向社会公布的规则,而《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六条也同样分别规定了省社会信用工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清单、明确守信联合激励具体事项与实施依据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以及省、省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开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信息的义务。

  严格监督原则

  作为一项信用评价的公权力,对信用主体的正面信用评价不仅具有对评价权力进行监督约束的客观需要,而且根据实践经验法则,守信评价行为存在因主客观原因而错误的情形,同时现行信用立法大都规定了鼓励信用主体以声明、承诺等方式提供守信信息的制度(如《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等),因而也同样存在因信用信息虚假而导致守信评价错误等客观情况,因此在信用正面评价中确立严格的监督原则具有制度需求和现实根据。这一原则的确立不仅有利于规范约束守信认定和评价权力,而且能够促进守信评价的平等、客观和公正。具体而言,这一原则要求对信用主体的正面评价制度体系中必须包含信用正面评价范围与标准实施监督、新增或删减正面信用评价行为事项的专家评估、相关信用主体的投诉举报以及因违法实施信用正面评价的法律责任与救济方式等制度。如《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十一条的异议制度和第六十八条规定的信用主体违背信用承诺取得行政许可或获取非法收益的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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