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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加强对政府投资基金、PPP项目绩效评价

  日前,北京市财政局发布《北京市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京财绩效〔2020〕2146号,以下简称《办法》)。

  明确应对政府投资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政府债务项目等进行绩效评价。

  《办法》明确,绩效评价分为单位自评、部门评价和财政评价3种方式。单位自评应由项目单位自主实施,即“谁支出,谁自评”。部门评价和财政评价应在单位自评的基础上开展,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部门评价对象应根据工作需要,优先选择部门履职的重大事业发展类项目、事前绩效评估存在问题的项目以及部门认为其他有必要开展评价的项目。原则上最长以5年为周期,实现部门评价重点项目全覆盖。重点项目根据部门职责及年度工作任务确定,报财政部门备案。

  单位自评原则上预算执行率和一级指标权重统一设置为:预算执行率10%、产出指标50%、效益指标30%、服务对象满意度指标10%。如有特殊情况,一级指标权重可做适当调整。二、三级指标应当根据指标重要程度、项目实施阶段等因素综合确定,准确反映项目的产出和效益。

  财政和部门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与评价对象密切相关,全面反映项目决策、项目和资金管理、产出和效益;优先选取最具代表性、最能直接反映产出和效益的核心指标;指标内涵应当明确、具体、可衡量,数据及佐证资料应当可采集、可获得;同类项目绩效评价指标和标准应具有一致性,便于评价结果的比较。

  《办法》明确,财政和部门评价指标的权重应根据各项指标在评价体系中的重要程度确定,应当突出结果导向,原则上项目决策权重占10%,项目管理权重占20%,项目产出权重占40%,项目效益权重占30%。根据项目实际特点,一级指标权重可做适当调整,产出、效益指标权重不低于60%。二、三级指标应当根据指标重要程度、项目实施阶段等因素综合确定,准确反映项目的产出和效益,加强对成本指标的考核。同一评价对象处于不同实施阶段时,指标权重应体现差异性,其中,实施期间的评价更注重决策、过程和产出,实施期结束后的评价更注重产出和效益。

  附件

  北京市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科学、合理的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体系,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根据《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财预〔2020〕10号)、《中共北京市委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京发〔2019〕1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依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项目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效益性和公平性以及预算资金的投入、使用过程、产出和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测量、分析和评判。

  第三条 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保基金预算项目支出的绩效评价适用本办法。涉及预算资金及相关管理活动,如政府投资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政府债务项目等绩效评价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涉密部门及涉密项目应按照保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绩效评价分为单位自评、部门评价和财政评价3种方式。单位自评是指预算部门组织部门本级和所属单位对预算批复的项目绩效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我评价。部门评价是指预算部门根据相关要求,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对本部门的项目组织开展的绩效评价。财政评价是指财政部门对预算部门的项目组织开展的绩效评价。

  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原则:

  (一)科学公正。绩效评价应当运用科学合理的方法,按照规范的程序,对项目绩效进行客观、公正的反映。

  (二)统筹兼顾。单位自评、部门评价和财政评价应职责明确,各有侧重,相互衔接。单位自评应由项目单位自主实施,即“谁支出,谁自评”。部门评价和财政评价应在单位自评的基础上开展,必要时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

  (三)激励约束。绩效评价结果应用与预算安排、政策调整、改进管理实质性挂钩,体现奖优罚劣和激励相容导向,有效要安排、低效要减压、无效要问责。

  (四)公开透明。绩效评价结果应依法依规公开,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经济社会发展目标;

  (三)北京市委、市政府重点任务要求;

  (四)北京市相关法规和规章制度;

  (五)部门职责相关规定;

  (六)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七)预算管理制度及办法,项目及资金管理办法,财务和会计资料;

  (八)项目设立的政策依据和目标,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报告、项目决算或验收报告等相关材料;

  (九)本级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审计报告及决定,财政监督稽核报告等;

  (十)其他相关资料。

  第七条 绩效评价期限包括年度、中期及项目实施期结束后;对于实施期5年及以上的项目,应适时开展中期和实施期后绩效评价。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及内容

  第八条 单位自评的对象包括纳入政府预算管理的所有填报绩效目标的项目支出。单位项目自评一般采取填报《项目支出绩效自评表》的形式开展,也可以选择部分重点项目形成《项目支出绩效评价报告》。

  第九条 部门评价对象应根据工作需要,优先选择部门履职的重大事业发展类项目、事前绩效评估存在问题的项目以及部门认为其他有必要开展评价的项目。原则上最长以5年为周期,实现部门评价重点项目全覆盖。重点项目根据部门职责及年度工作任务确定,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财政评价对象应根据工作需要,应优先选择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市委、市政府重大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的项目,覆盖面广、影响力大、社会关注度高、实施期长的项目,财政事前绩效评估存在问题的项目以及财政认为其他有必要开展评价的项目。对重点项目应周期性组织开展绩效评价。

  第十一条 单位自评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总体绩效目标、各项绩效指标完成情况以及预算执行情况。对未完成绩效目标或偏离绩效目标较大、预算执行率较低的项目要分析说明原因,研究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二条 财政和部门评价的主要内容:

  (一)决策情况;

  (二)资金投入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相关管理制度办法的健全性及执行情况;

  (四)实现的产出情况;

  (五)取得的效益情况;

  (六)其他相关内容。

  第三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十三条 单位自评指标是指预算批复时确定的绩效指标(见附件1),包括项目的产出数量、质量、时效、成本,以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可持续影响、服务对象满意度等。

  单位自评指标的权重由各单位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原则上预算执行率和一级指标权重统一设置为:预算执行率10%、产出指标50%、效益指标30%、服务对象满意度指标10%。如有特殊情况,一级指标权重可做适当调整。二、三级指标应当根据指标重要程度、项目实施阶段等因素综合确定,准确反映项目的产出和效益。

  第十四条 财政和部门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见附件2):与评价对象密切相关,全面反映项目决策、项目和资金管理、产出和效益;优先选取最具代表性、最能直接反映产出和效益的核心指标;指标内涵应当明确、具体、可衡量,数据及佐证资料应当可采集、可获得;同类项目绩效评价指标和标准应具有一致性,便于评价结果的比较。

  财政和部门评价指标的权重应根据各项指标在评价体系中的重要程度确定,应当突出结果导向,原则上项目决策权重占10%,项目管理权重占20%,项目产出权重占40%,项目效益权重占30%。根据项目实际特点,一级指标权重可做适当调整,产出、效益指标权重不低于60%。二、三级指标应当根据指标重要程度、项目实施阶段等因素综合确定,准确反映项目的产出和效益,加强对成本指标的考核。同一评价对象处于不同实施阶段时,指标权重应体现差异性,其中,实施期间的评价更注重决策、过程和产出,实施期结束后的评价更注重产出和效益。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标准通常包括计划标准、行业标准、历史标准等,用于对绩效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比较。

  (一)计划标准。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作为评价标准。

  (二)行业标准。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指参照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为体现绩效改进的原则,在可实现的条件下应当确定相对较高的评价标准。

  (四)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确认或认可的其他标准。

  第十六条 单位自评采用定量和定性评价相结合的比较法,总分由各项指标得分汇总形成。

  定量指标得分按照以下方法评定:与年初指标值相比,完成指标值的,记该指标所赋全部分值;如果是由于年初指标值设定明显偏低造成的,要按照偏离度适度调减分值;未完成指标值的,按照完成值在指标值中所占比例记分。

  定性指标得分按照以下方法评定:根据指标完成情况分为达成年度指标、部分达成年度指标且有一定效果、未达成年度指标且效果较差3档,分别按照该指标对应分值区间100%-80%(含80%)、80-60%(含60%)、60%-0%合理确定分值。各项绩效指标得分汇总成该项目自评的总分。

  第十七条 财政和部门评价的方法主要包括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标杆管理法等。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投入与产出、效益进行关联性分析的方法。

  (二)比较法。是指将实施情况与绩效目标、历史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情况进行比较的方法。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部因素的方法。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在绩效目标确定的前提下,成本最小者为优的方法。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的方式进行评判的方法。

  (六)标杆管理法。是指以国内外同行业中较高的绩效水平为标杆进行评判的方法。

  (七)其他评价方法。

  第十八条 绩效评价结果采取评分和评级相结合的方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总分一般设置为100分,等级一般划分为4档:90(含)-100分为优、80(含)-90分为良、60(含)-80分为中、60分以下为差。

  第四章 绩效评价的组织管理与实施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拟定绩效评价制度办法,指导本级各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开展绩效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单位自评和部门评价结果进行抽查复核,督促部门充分应用自评和评价结果;根据需要组织实施绩效评价,加强评价结果反馈和应用。

  第二十条 各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绩效评价办法,组织部门本级和所属单位开展自评工作,汇总自评结果,加强自评结果审核和应用;具体组织实施部门评价工作,加强评价结果反馈和应用;积极配合财政评价工作,落实评价整改意见。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应于项目结束后或年度终了组织本级及所属单位启动自评工作,对自评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自评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二条 原则上,财政和部门评价工作主要包括以下环节:

  (一)确定绩效评价对象和范围;

  (二)下达绩效评价通知;

  (三)制定绩效评价工作方案;

  (四)开展入户调研;

  (五)收集项目相关数据资料;

  (六)召开绩效评价工作会,形成评价结论;

  (七)征求绩效评价意见;

  (八)提交绩效评价报告;

  (九)建立绩效评价档案。

  第二十三条 财政和部门评价可邀请人大代表及政协委员参与和监督。针对资金量大、受益范围广、社会影响力大的项目可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或相关领域专家参与(以下简称第三方)。委托第三方评价应严格控制行政成本,根据服务标准、支出标准和工作量支付评价服务费,强化对第三方的指导、培训和质量监督,提高绩效评价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第二十四条 部门委托第三方开展绩效评价,要体现委托人与项目实施主体相分离的原则,遵循回避制度。一般由主管财务的机构委托,确保绩效评价的独立、客观、公平、公正。

  第五章 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及公开

  第二十五条 单位自评结果主要通过项目支出绩效自评表的形式反映,做到内容完整、权重合理、数据真实、结果客观。财政和部门评价结果主要以绩效评价报告(见附件3)的形式体现,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分析透彻、逻辑清晰、客观公正。

  绩效评价工作和结果应依法自觉接受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要求随同部门决算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自评结果。

  部门和单位应切实加强自评结果的整理、分析,将自评结果作为本部门、本单位完善政策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对预算执行率偏低、偏离绩效目标较大、自评结果较差的项目,要单独说明原因,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应在绩效评价工作完成后,及时出具绩效评价报告将评价结果反馈被评价主体,并明确整改时限;被评价主体应按照要求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送整改落实情况。

  各部门应按要求将部门评价结果报送本级财政部门,评价结果作为本部门安排预算、完善政策和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原则上,对评价等级为优、良的,根据情况予以预算支持;对评价等级为中、差的,要完善政策、改进管理,根据情况核减预算。对不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根据情况相应调减预算或不予安排。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要逐步推进绩效信息的全面公开,自觉接受人大和社会各界监督。财政部门、预算部门组织的绩效评价结果应按要求随决算草案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财政评价结果按要求随政府决算同步向社会公开,部门评价结果及单位自评结果按要求随部门决算同步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使用财政资金严重低效无效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要按照相关规定追责问责。对绩效评价过程中发现的资金使用单位和个人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线索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预算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绩效评价管理工作中存在违法本办法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区财政部门、各预算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北京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京财预〔2012〕272号)、《北京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细则》(京财绩效〔2013〕2772号)、《北京市市级预算部门组织财政项目支出绩效评价规范》(京财绩效〔2013〕23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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